201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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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 漢譯本

 

台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澳洲證券暨投資管理委員會

 

鑒於證券(及期貨)市場日益增加的國際性活動,且為相互合作及諮商以提昇對投資人之保護、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及增進雙方各自功能及權力之發揮;考量確保遵守及執行台灣與澳洲證券(及期貨)法律及規定之重要性;願意提出建立全面性相互協助合作機制,包括連繫管道,增加相互瞭解,以及在台灣及澳洲法律及實務許可範圍交換資訊及協助調查;

 

為此:

雙方達成下述之瞭解

1.  定義

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之目的:

“主管機關”係指:

(a) 台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或

(b) 澳洲證券暨投資管理委員會

l       台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係全國性之證券及期貨主管機關,並係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所設立,負責監理證券暨期貨市場之發行及交易。台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基於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擁有為外國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或類似機構取得證據之權力。

l       澳洲證券暨投資管理委員會係依2001年澳洲證券暨投資管理委員會條例第七條設立,主管證券、期貨與公司之全國性主管機關。澳洲證券暨投資管理委員會係負責管理及執行2001年澳洲公司法及2001年澳洲證券暨投資管理委員會條例,該等法律及條例就與金融服務及投資人保護有關之公司、證券與期貨市場及中介機構予以規範。澳洲證券暨投資管理委員會另依1992年業務管理相互協助條例,擁有為外國政府機關行使強制權力之權力。

“投資人”係指擁有、持有證券(及期貨)者或下單以取得證券(及期貨)上之利益者;

“發行人”係指發行、擬發行或促銷證券者;

“法律及規定”係指適用於台灣及澳洲之法律及規定或任何規則或政策;

“人”係指自然人、法人、合夥或非公司之機構。

“被請求之一方”係指依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被請求之主管機關。

“請求之一方”係指依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提出請求之主管機關。

“證券(及期貨)”係指:

(i)        任何股份、股票、債券、公司債、共同投資計劃或任何與股份、股票、債券、公司債,共同投資計劃類似之商品。

(ii)       任何認購、購買、出售或以轉換方式取得本項第(i)款所述商品之契約或權利。

(iii)      任何以本項第(i)款所述商品為基礎之交換契約、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或金融商品;但銀行或類似金融機構交易之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除外。

(iv)      任何以本項第(i)款所述商品為基礎之指數;或

(v)       任何交換契約,商品期貨契約或任何商品期貨選擇權契約;

“證券(及期貨)專業人員”指係:

(a)   任何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i)    證券(及期貨)之買賣、轉讓、結算或交割;

(ii)   收受及保管證券(及期貨);

(iii)  就有關證券(及期貨)之買賣收取、執行或傳送投資人之買單或賣單;

(iv)  以本人或代理人之身份從事個別或共同證券(及期貨)組合或帳戶之管理;

(v)   提供該等事宜之諮詢;及

(b)   任何與從事第(a)項所列職務者之關係人,包括但不限員工或被授權之代表人等。

2.  一般原則

2.1    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之目的係在法律規範之限度內,建立主管機關間相互協助之機制,以保護投資人,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增進主管機關功能之發揮,以及確保遵守台灣及澳洲證券(及期貨)法律及規定。

2.2    在台灣及澳洲法律及實務許可之範圍內,主管機關將盡力於涉嫌違反他方主管機關管轄區內之法律或規則時,相互提供相關之資訊、文件或證據。

2.3    主管機關願意確保在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約定條款之範圍內,提供全面相互之協助。

2.4  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並不:

(a)修改或取代台灣或澳洲之法律或規定;

(b)影響主管機關交換非機密資訊之能力;

(c)創造在國際法律下有拘束力之義務;

(d)創造可執行之權利;

(e)影響主管機關簽訂之任何其他合約。

3.  協助之範圍

3.1    相互協助將在下列範圍內提供:

(a)   內部人交易、市場操縱以及其他與證券(及期貨)有關之詐欺及操縱實務;

(b)   執行證券(及期貨)業務有關法律及規定;

(c)   確保參與證券(及期貨)業務者在從事該等業務時,達成高標準之公平交易及廉潔;

(d)   投資人得以取得與證券(及期貨)有關之及時及正確資訊的權利,以及揭露證券發行人之利害關係;

(e)   證券發行人及要約人完整及公平揭露對投資人有重大影響資訊之責任。

3.2    在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下之協助包括:

(a)   被請求之一方提供其檔案內之資訊;

(b)   取自他人之證據及文件;以及

(c)   他人所作之聲明。

4.  協助之請求

4.1    協助之請求須以書面提出,且送至附錄A所列被請求之一方之聯絡官員。

4.2    為便協助,請求之一方應載明:

(a)   以一般性文字敘述請求之主題事項以及相關事實,包括:

(i)    遭調查之行為內容;

(ii)   與請求調查有關之時間點;以及

(iii)  請求中有關個人或公司之名稱及最後所知之地址;

(b)   所尋求之協助內容,例如(在可能範圍內)任何有助於被請求之一方回應請求問題之事項,包括擬詢問證人之問題,或擬請求文件之清單;

(c)   尋求協助之目的;

(d)   可能違反之法律或規定之影本,以及導致相信或懷疑可能違反法律或規定之事實陳述;

(e)      請求之一方是否已向其他來源尋求,或具有向另一來源取得有關資訊、證據或文件便利性之一份聲明;

(f)   使用或未來可能使用資訊、證據或文件之目的;

(g)   預期得到回覆的時間及方式以及,請求的急迫性;

(h)   被請求之一方管轄區內法律及規定所載明之其他事項。

4.3    任何基於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回復請求所提供之文件或其他資訊以及任何影本均應於提供之一方要求時,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返還予提供之一方。

4.4    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不影響主管機關取得他人自願提供之資訊;但應遵守在主管機關管轄區內適用於提供資訊之現行程序。

5.  請求之執行

5.1    被請求之一方將評估是否得依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之約定提供每一請求所需之協助。如任一請求不能被完全接受,被請求之一方將考量是否得給予其他協助(例如,經由刑事案件相互協助之管道)。

5.2    於決定是否接受或拒絕請求時,被請求之一方將考量下列因素:

(a)   執行請求將違反被請求之一方管轄區內之法定要件;

(b)   請求所涉及管轄權之主張不為被請求之一方確認;

(c)   提供尋求之協助將違反公眾利益;以及

(d)   資訊或協助得以更容易地自其他管道取得

6.  可允許使用之資訊

6.1    除被請求之一方另行同意外,提供之資訊將僅得為下列之目的而使用:

(a)   確保為遵守或執行請求中所載明之法律或規則,而提起或協助因違反或涉嫌違反該等法律之刑事追訴;

(b)   進行或協助由主管機關或台灣或澳洲管轄區內之法律執行機關或管理機關提起之民事或行政程序,包括因任何實際、涉嫌違反請求中所載明之法律或規則而導致之程序;或

(c)   在上述之範圍內,進行管理。

7.  保密

7.1    每一主管機關應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就依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機制所提出之請求或傳送之資訊,保守秘密。該等請求之內容,以及任何在實行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期間所生之其他事項,包括主管機關間之諮商,亦同。

7.2    在所有情況下,請求之一方應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就依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收受之資訊,採行與提供資訊之一方就該等資訊所採行相同程度之保密措施

7.3    如請求之一方瞭解依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所提供之資訊、聲明、證據或文件,有可能依法律之強制要求須予揭露,請求之一方應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將該要求告知被請求之一方。

7.4    除請求中另有規定外,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之保密條款應不妨礙主管機關將請求告知台灣或澳洲管轄區內之另一法律執行或管理機關,或將資訊或依請求所收受之資訊交付該機關,但須受下述之限制;

(a)   該機關係負責追訴,管理或執行第3條所規定範圍之法律或規則;

(b)   將資訊交付該機關之目的係在第6條所規定之範圍內;

(c)   資訊之提供係基於該機關除為特定目的外,不得使用或揭露該等資訊之認知;

(d)   如被請求之一方管轄區之法律要求時,請求之一方已就有關請求之資訊提供一份載明法律要求條款之承諾書。

8.  諮商及爭端

8.1    主管機關得於任何時間就請求或欲提出之請求進行非正式的諮商。

8.2    主管機關得為改善其運作及解決任何爭端之目的,諮商及審閱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

8.3    主管機關將於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所使用任何字辭之意義發生爭端時進行諮商。

9.  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之修正

     主管機關得諮商,且得在雙方同意後修正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之條款。

10.終止

10.1  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應繼續有效,直到任一主管機關於三十天前給予他方主管機關書面終止通知後終止之。

10.2  如一方主管機關給予終止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之通知,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在通知日前已提出之請求協助,將繼續有效。

11. 聯絡官員

     除另有合意外,主管機關間之連繫應由附錄A所列之聯絡官員為之。

12.生       

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自台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澳洲證券暨投資管理委員會簽署之日起生效。

 

2003 年10月15日以英文簽署,一式兩份。

 

 

                                                      

丁克華                     David Knott

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台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澳洲證券暨投資管理委員會

 

                 

                    附錄A

 

為依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提出請求之目的,該請求之一方之聯絡官員:

台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婁天威組長,國際事務組

地址:台灣台北市新生南路一段85號

電話:+886-2-87734196

傳真:+886-2-87734146

電子郵件:tien-wei@sfc.gov.tw

 

澳洲證券暨投資管理委員會

Mark McGinness經理,國際關係室

全國辦公室  雪梨

郵遞地址:Level 24

  1 Martin Place

  Sydney 2001

電話:+61 299112050

傳真:+61 299112634

電子郵件:mark. mcginness@asic.gov.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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